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6篇

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6篇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 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事后受贿行为的定性姓名:伍艺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中国刑法指导教师:张永红20071201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6篇,供大家参考。

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6篇

篇一: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

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事后受贿行为的定性姓名:伍艺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中国刑法指导教师:张永红20071201

  I 摘

 要

 无论我国 1979 年刑法,还是 1997 年刑法,都没有“ 事后受贿” 的概念。而在国外刑法中,除了日本、韩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外,也鲜有关于“ 事后受贿” 的规定。在日本、韩国等国刑法中, “ 事后受贿” 有着确定的内涵,它是指,公务人员任职期间利用手中之权为他人办事,离职之后收受他人好处的行为。但是,从历史上考察,我国在唐朝时就已经有关于这类行为的规定,只不过那时被称为“ 事后受财”。

 在我国刑法学界,掀起对“ 事后受贿” 的讨论肇始于 1997 年案发,2000 年宣判的“ 陈晓受贿案”。但学者们提出了“ 事后受贿” 和“ 事后受财” 两个概念。而实际上,两者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 事后受贿” 是一类行为的总称,在实践中,它往往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事前有约定的在职“ 事后受贿”、事前有约定的职后“ 事后受贿”、事前无约定的在职“ 事后受贿”和事前无约定的职后“ 事后受贿”。

 对于“ 事后受贿” 能否构成受贿罪,学者们进行了广泛讨论,但至今仍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肯定说、否定说以及区分不同情形说似有“ 三足鼎立” 之势。但它们都承认事前有约定的“ 事后受贿” 构成受贿罪,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事前有约定的职后“ 事后受贿” 构成受贿罪。争议之处只在于事前无约定的“ 事后受贿” 上,尤其是对于事前无约定的职后“ 事后受贿”。而事实上,无论是哪种形式的“ 事后受贿”,事前有约定的在职“ 事后受贿” 也好事前无约定的职后“ 事后受贿” 也罢,事前无约定的在职“ 事后受贿” 也好事前有约定的职后“ 事后受贿” 也罢,都构成受贿罪。因为, “ 事后受贿” 并不以事前有“ 约定”为前提,有没有事前关于贿赂的约定都具有成立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而且它们都符合受贿罪 “ 权钱交易” 的本质特征, 都出卖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尽管国外刑法关于受贿罪“ 罪刑系列” 的规定值得借鉴,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任何形式的“ 事后受贿” 都能加以规制,在我国刑法中就没有必要像日本、韩国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将“ 约定(期约)

 ” 作为独立于“ 索取” 和“ 非法收受” 之外的受贿行为方式。也更无必要将事前无约定的职后“ 事后受贿” 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

 关键词:事后受贿;受贿罪;权钱交易;约定

  II ABSTRACT

 There is not the concept of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in our Criminal Law. And in abroad, just a few country, such as Japan, Korean, prescribe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In Japan and Korean,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has the certain connotation. It means, civil servants make use of the power to handle affairs for the others, and receive others’ property after demission. But in the history, Tang dynasty already prescribe those behaviors, however, they were called “receiving the property afterwards”. After "the case of Chen Xiao bribery", criminal scholars start to discuss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in our country. But they put forward two concepts, which are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and “receiving the property afterwards”. In fact, both the two concepts have not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s. “The acts of Bribery afterwards” have different forms, which include the following four types: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when office-bearers are still in active service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when office-bearers are demission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not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when office-bearers are still in active service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not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when office-bearers are demission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Although the scholars discussed the problem of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constitutes the Bribery whether or not, they still did not reach to unify cognition. At the present, there are three viewpoints, which are the viewpoints of affirmation, the viewpoints of negation and the viewpoints of dividing different situation. But they think that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constitutes the Bribery. And judicature explanation also prescribe that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when office-bearers are demission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constitutes the Bribery. The controversy is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not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constitutes the Bribery whether or not, especially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not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when office-bearers are demission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But in fact, all

  IIIthe types of “the acts of Bribery afterwards” constitute the Bribery. “The promise” is not the premise of the Bribery. They all have the intent of accepting bribery. They all match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the Bribery, which is “the trade between power and money”. And they all betray the probity of the office-bearers’ job behavior. “The series of sin and penalty” in abroad Criminal Law is worth to use for reference. But our Criminal Law can punish all types of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so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increasing the “promise” in our Criminal Law like Japan, Korea and Taiwan region. And it is not necessary setting up the Bribery afterwards which has not a promise about cashing in the bribe when office-bearers are demission before enlisting benefit.

  Key wards: the Act of Bribery afterwards; Bribery; the Trade between Power and Money; Prom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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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

 言

  受贿和贪污一样,是腐败的核心,也是其主要表现形式,它早已成为古今中外职务犯罪打击的重点。受贿罪也由此成为一种较为古老的犯罪,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夏朝,其后的历朝历代几乎都有关于受贿罪的立法。

 在新中国成立前,中华民国制定的《暂行新刑律》对受贿罪规定了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违背职务罪、不违背职务的事后受贿罪及违背职务的事后受贿罪等类型。1928 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具体规定了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违背职务的受贿罪、受贿而违背职务罪、有审判职务的公务员或公断人受贿罪基准受贿罪即事前受贿罪等几种类型,并把受贿罪纳入贪污罪的范畴。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均制发了一些惩治贪污贿赂的条例。

 新中国成立后, 受贿犯罪被规定在 1952 年 4 月 18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4 次会议批准、1952 年 4 月 21 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随后的 1979 年刑法, 198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都对受贿犯罪做了规定。1997 年刑法更是在第 163 条、第 385 条、第 387 条和第 388条规定了受贿犯罪。20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21 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明确了离退休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情形。

 尽管如此,受贿犯罪依然屡禁不止,而且花样翻新,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新规律。1997 年案发的“ 陈晓受贿案”事后受贿构不构成受贿罪?尽管陈晓受贿案以后也有学者对“ 事后受贿” 行为进行了研究,但对于何为“ 事后受贿”, “ 事后受贿” 有哪些类型以及“ 事后受贿”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依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

 而 2007 年 5 月 30 日中纪委下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和2007 年 7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 事后受贿” 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 为了厘清理论认识误区, 裨益司法实务操作, 打击受贿犯罪, 有必要对 “ 事后受贿” 行为进行深入的研究。

 在本文中,笔者首先根据受贿罪概念及其犯罪构成,对“ 事后受贿” 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并以此为基础,推演出“ 事后受贿” 的特征及分类。如果概念的界定是科学的,那么“ 事后受贿” 的的定性与“ 受贿罪” 的定性的唯一区别即①更是对受贿罪提出了新的挑战:

 ①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审判参考(第 8 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7—50.

  2是“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 这一客观行为发生时的时空因素的差异。而笔者认为,只要“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和“ 收受贿赂” 的因果关系存在,就不会因为两者之间有时空因素的差异而阻断。也就是说,只要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事前、事中、事后收受他人贿赂,都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不会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是普遍和永恒的这个方面来理解和达成共识。

 笔者在学者对“ 事后受贿” 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把“ 事后受贿” 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为研究的方向,并力求能有所创新,以期对受贿罪理论的发展尽微薄之力。

  3 第一章

 事后受贿的界定

 “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 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

 ”①因此,我们要研究某一事物时,必须首先明确它的概念,厘清它的内涵和外延。

 1. 1

 事后受贿的概念 “ 任何一门学科都是建立在一系列概念的有机结合的基础上的, 构成这门学科的概念,尤其是其基本概念是否清晰,不仅直接影响到其理论体系的严谨性和完整性,而且往往会导致学术观点上的严重分歧,从而影响到这门学科的健康发展。

 ”们要研究“ 事后受贿” 行为,首先要做的就是对“ 事后受贿” 的概念进行界定。

 ②对于某个学科的研究是如此,而对于某个问题的研究也是如此,因此,我1. 1. 1

 国外关于事后受贿的概念 国外大多数国家刑法都没有规定“ 事后受贿”,有此规定。在日本、韩国刑法中, “ 事后受贿” 有着确定的内涵和外延。日本刑法第 197 条之 3 第 3 项规定:

 “ 曾任公务员的人,就其在职时接受请托在职务上曾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 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这里的“ 事后受贿” 是指“ 公务员在职期间接受请托而实施了不正当职务行为, 退职而不再是公务员之后实施收受贿赂等行为”。即公务员或者仲裁人实行其职务上不正行为之后,收受、索取或者约定贿赂,或者将贿赂供与、要求供与或者约定供与第三人的行为;二是曾经担任过公务员或者仲裁人者在职期间接受请托,实行违背职务之不正行为后,收受、索取或者约定贿赂的。尽管只有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的刑法中有关于“ 事后受贿” 的规定,但也有学者指出,对“ 事后受贿” 的国际通常解释是:公务人员任职期间利用手中之...

篇二: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

观念转变与突发事件问责

  问责观念转变与突发事件问责

 ——基于突发事件应对的视角

 【摘要】

 转变问责观念的直接动因是突发事件应对的现实困境。

 “问责”的准确内涵在于问责主体对责任主体履职过程的监督、 过问, 以及责任主体对监督、 过问的回应, 仅将问责制理解为责任追究制不可避免会带来诸多问题, 突发事件事后问责不利于突发事件的整体应对, 也难以保证应对过程责任的层层落实。

 构建突发事件应对问责制度并将之作为应急管理体制的一部分, 势在必行。

  【关键词】

 问责; 观念; 突发事件; 问题

  *

  文|马怀德 周慧

  自《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2004 年 9 月 19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明确提出“问责制”概念以来, 大家普遍将这个概念理解为“责任追究制”, 将“问责”等同于“追究责任”, 这是不恰当的。

 因为责任追究制是早就存在的概念, 若上述理解正确, 那党中央提出问责制概念意义何在? 而且, 对于突发事件问责来说,等到事情发生后再来追究责任, 这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有何裨益? 所以, 有关问责的观念亟待厘清。

  一、 问责观念的转变

 (一)

 “问责”并不等于“事后责任追究”

 “问责”到底应作何解? 不妨先从字面含义人手。

 “问”作动词有多种解释, 与“问责”有关的解释有:

 责问; 质问、 诘问; 过问; 追究; 管(有责任者, 可能被要求作回答)、 干预。

 “责”作名词即“责任”, 有职务和职责、 份内应做的事、 应承担的过失三种解释。

 所以, 根据“责任”的含义, “问责”只可能有两种模式:

 问责主体质询或过问责任主体(即问责对象)

 履行职责义务情况; 问责主体追究责任主体并使其承担不履职或履职不当所造成的后果。现在“问责”概念是按第二种模式理解的, 即将“问”理解为“追究”, 将“责”理解为“应承担的过失”, “问责”就是“追究过失之责”, 因此, “问责”通常作如下定义:

 “由有关方面依照有关规定, 通过一定的程序, 追究那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相关人

 [1]员的责任。

 ”这种定义值得商榷。

 由于“追究”的含义是“追查已往的事实或过失”, 而且“追查”暗含权限要求, 即上位者对下位者的追查, 所以, 上述定义可作如下分解, 详见表 1。

  表 1 问责定义分解

  从表 l 可知, “问责”的通行定义表现如下不足。

 (1)只考虑事件发生后问责, 忽视事前、 即时问责。

 因为“责任”既有“承担”之义, 也有“履行”的含义, 前者侧重结果, 后者着重过程;事后问责属于秋后算账, 往往已于事无补, 起不到过程问责的监督作用, 只考虑事后问责的制度其实与责任追究制并无本质区别。

 (2)只考虑体制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等级问责, 不考虑体制内的平行问责, 更不考虑体制外其他主体的问责(即所谓的“异体问责”[2]), 这必然会影响到问责的可信与公平。

 (3)只考虑过错问责, 即只考虑对行为结果的制裁, 这与法律问责并无显著差异, 因为“法律不对成功完成其预期责任的人进行奖励, 它对未完成

 [3]其预期责任的人进行惩罚。

 ”因此, 仅考虑对过错进行问责明显违背了问责的“初衷”,

  让“问责”已无存在的必要。

 问责既可以制裁的方式对不当行为进行负面评价, 也可以奖励的方式对正当行为予以积极回应。

 (4)如果仅将“职责”制度化为问责的法定情形, 那么那些纯义务性的, 即使不履行也不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伦理要求将被排除在问责范围之外。

 (5)要求问责必须按照规定进行, 虽有“制度化”的好处, 但也有使问责形式趋向单一的弊端, 且有摒弃其他有效问责形式的可能, 从而影响问责的整体效果。

 当然, 分析上述定义之不足, 是因为“问责”应该有别于“责任追究”, 问责除了具有责任追究的惩罚性功能外, 还应有对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质询、 监督、 过问的功能。

 (二)

 “问责”重在对“责任”的过问

 勿庸讳言, 我国在推行问责制的过程中对“问责”的理解多倾向于“事后责任追究”。

 例如,笔者曾调查过 112 件(下文数据统计非说明均依据此样本)

 我国地方政府颁布的综合

 性问责法规、 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下概称为“文件”), 其中有 46%的问责文件认为问责制是“责任追究的制度”; 13%的认为是“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16%的认为是“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1.7%的认为是“行政监督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也就是说 74%的地方问责文件都认为“问责”含有“责任追究”之义; 若将“过问”理解为“监督”, 也的确有近 29%的问责文件认为“问责”应关注对责任的“监督”和“过问”。

 如果说地方政府在理解问责制上可能有偏差, 那么,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

 [2009]25 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也将“问责”理解为事后的责任追究又当如何解释呢?如《暂行规定》 第 5 条规定了 7 种情形要实行问责, 而这 7 种情形基本上都附加了诸如“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法定处罚情节。

 显然, 这也应该是事后问责机制。

 我国政府如此考虑“问责”, 可能基于以下原因。

 (1)与有关法规的衔接。《暂行规定》 必须考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下文简称《公务员法》)

 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公务员法》 中已经规定的行政处分方式有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和开除, 而《暂行规定》 处罚方式就应该是行政处分之外的方式, 除责令公开道歉外, 其他如停职检查、 引咎辞职、 责令辞职、 免职等处分应当在严厉后果产生时才适用, 所以《暂行规定》 整体上倾向于事后问责。

 (2)保证行政效率。

 如果过分注重问责的“过问”功能, 各级政府必然要为此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予以回应并对自己的行政行为作出可辩解的说明。

 这一方面将降低行政效率, 为此付出大量人力、 物力和财力; 另一方面, 也有对地方政府不信任之嫌并导致地方政府办事积极性、 能动性的降低。

 即使由于上述可理解的原因, 但不注重问责的“过问”功能也并不是问责制发展的

 主流。

 虽然的确也有人对事前问责这种监督、 过问责任的方式提出过批评:

 “政府部门花费大量的宝贵时间和资源为其计划作辩解, 对批评者作出回应, 这会降低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 [4]但事前对某些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有利于政府官员避免行政错误, 也是保证他们恪尽职守, 依法行政的良好途径。

 再说, 如果突发事件的应对也按照《暂行规定》进行问责, 可以肯定, 事后问责机制不仅不能做到有效预防, 甚至政府官员会坐等突发事件的发生(毕竟, 有些预防措施和应急准备工作需要花费的时间、 精力和财力与突发事件发生机率存在严重不对称, 从而使有些地方政府不愿为此付出)。

 因为他们会按规定只要保证事件不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即不会被问责。

 如果真出现这种情况, 突发事件不可能得到很好地应对。

 因此, 事前问责的监督、 过问机制并不是可有可无的, 它的重要性值得我们为此付出哪怕真的“降低行政效率”的代价。

  (三)

 “问责”重在对“过问”的回应

 事实上, “问责”并不是现代概念, 也不是舶来品, 只要认为“问责”包含事后追究责任之义,那么, 我国问责实践的确源远流长。

 [5]但强调责任主体就问责事项进行回应和说明的理念的确来自西方。

 世界银行专家组认为问责包含着要求某人或某事能够被“说清楚”或

 [6]“算清楚”的“能力”或“可能性”。

 这种意义上的“问责”在英语中被表达为 accountability,

  而汉语中与这一词对应的“问责”, 出现在香港实施的“主要官员问责制”(俗称“高官问责制”, 英文全称为 Principal Officials Accountability System, POAS)中, 但 POAS 仍然侧重于事后责任追究。

 选择 accountability 来解释“问责”概念含有“回应”之义, 是因为 accountability通常是指“一个公共机构(或者可能是一个个人)

 对别的机构负有报告的法定义务来解释自己的行为。

 ”这一定义说明:

 (1)问责应该是双向行为, 允许(或需要)

 责任主体主动汇报或解释自己的行为。

 问责就是一种常态机制, 一种适应管理需要的例行公事, 而不是一种“运动式”的静态追究责任的手段。

 当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处于互动状态时, 问责就伴随着整个管理过程的始终, 成为行政管理的一部分。

 (2)当问责成为动态管理过程的一部分时, 容易形成“责任对接”, 即问责对象与问责主体的责任在同一件事情上会有合理分担, 尤其当问[7]

 责主体同样对这件事享有一定的控制权时, 通过“问一回应”的问责机制, 无论是被动地回应“问”, 还是主动地以“回应”来推动“过问”, 这都会导致“各尽其责”、 “责任层层落实”的良好局面。

 当然这也符合行政伦理, 因为, 一个不考虑责任分担却需要责任承担的问责机制毕竟有碍于公平。

 (3)当责任主体时刻需要为“过问”寻找“回应”的合理理由时, 这种状况有利于责任主体提高“部门诚信和工作绩效”[8], 因为他不能等到批评时才来解释, 不能让工作的每一步成为下一步的绊脚石。

 所以, 积极主动的“回应”正是 accountability 准确内涵, 它意味着每一责任行为都能被“说明”或“辩解”。

  (四)

 “问责”应该是一种侧重“预防”的管理机制

 “问责”还应该是一种侧重“预防”的管理机制, 即预防“失责”。

 如何才能有效预防失责呢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 明确要求:

 “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可见, 预防权力失责的主要途径就是“监督”, 这可视为预防管理机制的第一要素; 而且, “人类的天性和现实社会中所存在的人们在社会、政治和经济等方面根本不平等的现状表明, 惩罚的确是维护公共行政诚实、 公正和有效行为的不可缺少的要素。

 ”所以, 在“监督”之外, 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5 号)

 又指出“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无论是“追究责任”还是“惩罚”都涉及到行为“失责”后的制裁, 这里不妨将“制裁”称之预防管理机制的第二要素。

 “制裁”一般有惩罚性制裁、 修复性(或矫正性)

 制裁和预防性制裁三种类型, 是保证有效监督的必要手段。

 对于行政监督而言, 惩罚性制裁一般涉及对制裁对象某些权利的剥夺; 修复性制裁涉及对制裁对象错误决定的矫正; 预防性制裁主要在于保证

 行政效率或防止重大错误和损失的发生。

 三种制裁类型可分别对应三种类型的问责方式, 详见表 2。

  表 2 制裁类型与问责类型

 [10][9]

 当然, 表2中的制裁类型和问责方式主要是基于对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有效实施而作的分类。系统外的监督主体一般没有直接处罚决定权, 所以外部监督只能通过如下两种途径行使制裁权。

 一是通过引起内部监督者的注意, 为其提供权力不当运行的有效证据; 二是直接诉诸法律, 寻求司法救济, 比如美国公民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案》 行使质询权、 听证权等。

  [11]当然这种问责似乎可以归为预防性问责的一种方式, 但明显已经超出了行政问责的范畴。

  为什么说问责是侧重预防的“管理”机制呢? 有必要再考察一下有效的“监督”的其他元素。(1)监督主体。

 这涉及到应该由谁来监督政府权力运行的问题。

 从我国目前推行的问责制可以看出, 对政府权力的监督主要是体制内的监督, 即政府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党组织对党员干部的监督。

 虽然《暂行规定》 第 12 条也规定体制外的主体可以通过检举、 控告来提供问责线索, 但线索能否被关注还得看体制内监督主体的意愿。

 这必然会影响体制外监督功能的发挥。

 现在多数意见认为, 要想保证有效问责, 监督主体必须来自体制外。

 因为政府行为非常广泛, 几乎很难依靠体制内的监督主体对其整个过程进行“监视”, 而且,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 也的确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干部都要自觉接受党员

 和人民群众监督”。

 可是, 认识到体制外监督, 尤其广大人民群体的监督的作用, 却并不意味着这种监督就是有效的, 因为监督并不总能通过政府官员的“自觉”来保障。

 理想的问责状态下, 监督是以制裁为后盾的。

 保证体制外的监督能够直接激起制裁反应, 是保证有效监督, 预防权力失责的关键所在。

 除了广义上的“人民”监督外, 其他各种社会权力主体都能发挥监督制衡政府权力的作用[12], 而最能有效激起制裁反应的力量, 途径是媒体曝光和信息公开; “由于处在信息社会, 公民个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沟通、 联合起来, 对政府的法律政策、 行政举措、 法院审判发表各种不同的意见, 反映民心民意, 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对政府可以起到有力的监督作用。

 ”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已经表明, 问责不仅仅是政府进行自身管理的手段, 也是全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机制。

 (2)监督目的。

 制裁是问责的必要因素,但惩罚性制裁过度使用并不利于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 “因为过度的惩罚也会将官员逼人非正常状态, 整天生活在恐慌或麻痹之中。

 从政府制度化管理的视角看, 惩罚机制会产生积极有效的作用, 而从政府绩效管理的视角看, 惩罚机制会产生相反的作用。

 ”[14][13]对于权力的责任而言, “绩效”的要求不是看责任有没有被落实, 而是看责任有没有很好地被落实, 因为任何循规蹈矩的政府官员都不会犯有什么违背制度要求的错误, 从而不会导致惩罚。

 所以惩罚之外还应有奖励机制, 否则官员只会考虑如何...

篇三: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

和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度迫在眉睫———由“黑砖窑”事件引发的思考周裕坤  摘 要:我国行政问责制萌芽于非典危机, 发展于政治体制改革, 现已成为新一轮政治改革的亮点, 但是在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事由和问责程序方面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在实际运作中, 如果不以制度保证, 行政问责制也有可能被扭曲、变形, 以致沦为选择性惩罚以防止责任范围扩大甚至掩盖更大责任的工具。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困境;建议  2007年 5 月 27日 ,山西省洪洞县警方在广胜寺镇曹生村王兵兵砖窑里排查民爆物品时,偶然发现命案,并当即解救出 31位被长期禁锢、遭受非人折磨的当代“包身工” 。由此引发了震惊全国的黑砖窑事件 。6 月 20 日 , 山西省长于幼军代表山西省政府就黑砖窑事件向国务院做检查。从黑砖窑事件中省长做检查、松花江污染事件中国家环保总局原局长解振华引咎辞职、“非典”事件中卫生部原部长张文康 、北京市原市长孟学农被罢免, 再到问责北京密云灯会踩踏 、重庆开县井喷 、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等等 ,众多的官员在“问责风暴”中先后被追究责任 。问责风暴所至,广大民众无不拍手称快 。但是 ,我们更应清醒地看到 , 既然有这样大的问责力度 ,为什么这类事件仍然频频发生 ? 由此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度迫在眉睫 。一、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现实困境(一)行政问责制概述行政问责制度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 、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 。在我国 ,最早立法并实施行政问责制度的地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政府于 2002 年 7 月 1 日实行“高官问责制” ,这是香港政制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它以政治责任为链条 ,以民意为基础 ,以政绩为目标,意在于提高香港政府的管治能力 。在内地涉及行政问责的制度, 从范围来讲, 主要是中央制定的一些政策如《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这些文件都包含了对具有党员资格的领导干部的问责 ,均属于行

 政问责的范畴。但这些仅仅是中央政策而非法律 ,而且还没有覆盖到全体公务员 。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 ,尽管从 2006年 1 月 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一部全国性的行政法规, 但这部法规并不是专门的关于行政问责的法规, 而只是一部对公务员进行人事管理的行政法规 ,对公务员的责任追究涉及的不多 。因此,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的 、全面的 、专门的行政问责制法规 。可喜的是, 从 2003 年开始, 我国内地的一些大中城市如重庆、天津 、南京 、长沙、湘潭等地都先后出台了各自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它们推进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法律建设 ,但同时应该看到的是, 这些仅属于地方性的政府规章 ,法的效力不高 ,适用范围不大 。(二)行政问责制在我国的现实困境在我国,要发展出一套严谨完善的问责制度体系, 在现实中是具有一定难度的。要使行政问责制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那就得付出加倍的努力与耐心 。现行的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还只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临时措施,大多都是在行政层面上进行的 ,没有做到科学化、经常化 、法律化。由于没有一个科学性、规范性 、操作性很强的问责法律体系做支撑 ,问责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出应有的制度效应, 从而直接影响到实施问责制度的社会效果,具体表现为 :1.问责主体不全 。所谓问责主体,就是指“由谁来问责” 。根据国家行政学院杜钢建教授的观点 ,它应是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双重结合体。同体问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问责, 异体问责则是指行政系统之外的其他问责主体对政府及公务员的问责 ,它遵循“自己不能当自己法官”的原则 。但就目前看来,我国还是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之间, 启动的仅仅是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同体问责,即上级对下级的问责、专门行政机关对行政人员的问责, 缺乏异体问责主体及时、有效的介入 。究其原因,主要是异体问责主体对政府及其官员的责任追究缺乏具体规范和操作程序 。在实践中 ,问责主体不全主要表现为:一是人大问责缺位。人大往往是政府进行问责后才介入 ,属于事后问责 。二是公民问责缺位。我国法律中尚未建立完备的公民问责的途径 ,对公民的知情权和话语权尊重得不够,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问责 。2.问责客体不清 。所谓问责客体,也称为责任主体, 就是指“向谁问责” ,通常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 主要是负有直接或间接领导责任的各级政府首长及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从这个意义上说 ,行政问责制赖以建立的逻辑基础乃是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沿用的首长负责制, 但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它与政府实际运作机制(民主集中制)之间存在矛盾 。前者要求行政首长拥有指挥命令和监督下级的权力, 他必须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过失承担责任 ;但后者就其本质而言,则是一种负责制 。由于我国目前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 造成上下级之间权力边界与责任边界相对模糊而导致官员的责任最终归属难以认定 ,从而导致问责客体不清 。在问责客体不清的情况下, 一旦出现问题, 追究起来往往就无从下手。有时仅为“平民愤”而去问责, 那这样的问责, 很有可能出现“替人受过” , 其结果难以令人心悦诚服 。3.问责事由不详 。所谓问责事由 ,就是指“对什么问责” , 它主要包括重大责任事故在内的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可是 ,在其它影响较为小的责任事故、用人失察、行政不作为等方面的问题中,我们并没看到实施行政问责 ,很显然这是一种偏见· 6 · 警官教育论坛

 或失职。的确, 重大责任事故已经严重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形象” , 理应受到责任追究;作为行政首长 ,理应为此承担责任 。但在其他方面 ,比如说用人失察 、决策失误呢? 我们并没看到什么“问责” ,而恰恰因为这些方面的问题有可能会导致更大责任事故的发生 。由此引出了下一个问题:是不是不发生责任事故,就不发生责任追究呢 ? 可是,问责的关键在于 ,只有平时认真负责 ,才会减小事故的发生 。问责制的意义在于“防患于未然”与“惩前毖后” 。问责只是手段 ,预防才是目的 。4.问责程序不明 。所谓问责程序 , 就是指“如何问” ,即按照什么过程来实现问责 。尽管目前我国行政问责的力度在不断加大, 但在实践中还是带有大量的人治色彩 。在一定程度上看 ,目前的问责制在许多时候仍然是一种 “运动式的问责” 、“政策性的问责” 、“人治式的问责” ,问责弹性和随意性很大,还没有完全走上程序性问责的轨道。以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为例 ,安徽省委、省政府给予阜阳市原副市长马明业 、市工商局原局长周毅生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同时 ,责令他们辞职 。他们的依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他们并没有采用比这法律效力更高的宪法 。这种法律适用的选择性 ,使他们的行为有了违宪之嫌 :依据宪法和法律, 副市长由市人大或常委会选举,市工商局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二者任期与本届政府任期相同 ,除非本人提出辞职 ,市人大或常委会批准,否则不得终止其法定任期 。而由政府责令人大选举或任免的官员辞职, 于法不容 ,且颠倒了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二、健全与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几点建议行政问责制度是实施责任政府 、法治政府、民主政府的一个重要途径 ,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是一致的。我们的目的是建立“责任政府” , 正如 2004 年 3 月 5 日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对全国人民做出的庄严承诺那样:“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做到有权必有责 、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以上所涉及到的行政问责制的困惑, 归根到底是相关规章制度的缺乏, 才使得我们在问责规范中显得混乱。作为一种新形式,它有着旺盛的生命力 ,但如果不有效的克服缺陷, 也有可能会走向形式化。健全和完善行政问责制 ,推动政治文明的纵深发展, 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建议:1.规范问责主体及其权力 。根据世界各国问责制的实践 ,问责制既需要同体问责也需要异体问责, 但关键在于异体问责 。在我国, 政府的异体问责主体包括人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 、司法机关 、新闻媒体、公众等 。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公共权力的所有者, 而政府是受人民委托执掌公共权力的机构,公务员只是受人民委托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既然如此 ,立法就应该充分保障人民问责的权力。但根据越权无效的制度原则, 问责主体须有相应的处分权限。虽说对政府及其官员问责制的主体最终是人民, 但具体到每一个责任主体的问责制上,又必须条分缕析 ,各安其分 :即党组织问其党员干部的责 ;政府问其有权处分的官员的责;人大问其任免的官员的责等 。因此, 行政问责立法必须完善这些问责主体的权力 ,以确保问责到位 、合法 、有效 。2.厘清问责客体及其职责 。现代政府是责任政府 , 是对公共利益负全面责任的政· 7 · 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度迫在眉睫

 府。理论与实践的经验证明,“政府公共行政与公共管理体系在创新和提升国家竞争的优势方面的作用不可替代。”因此 ,政府及其公务员当然是问责客体(即责任主体)。责任政府的“问责”是全面而彻底的“一追到底”的问责制 ,它要求在立法规范责任主体时,本着谁主管谁负责 、谁负责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划清有责与无责的界限。为了能厘清责任主体 ,行政问责立法必须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自职责 。具体来说, 在政府内部要理顺政府纵向和横向部门的关系 ,明确、合理的界定它们之间的职能权限。同时, 在部门内部,各岗位之间 、上下级之间的权责也要规范化、明确化 。3.明确问责事由和范围。基于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内容和要求标准各异 ,因此在规定问责的情形时,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采用定性和定量 、原则和具体相结合的办法,尽可能做到既涵盖全面,使之有普遍的适用性 ,又体现一定的量化依据 ,使之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此, 应该在立法时规定行政问责的范围 。主要有 :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反映或工作损失的 ;政治不严 ,对上隐瞒问题 ,对下包庇、袒护 、纵容的 ;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 、拘私舞弊的;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等等。总之, 只要执政行为或决策行为涉及到公众利益, 问责主体就有质询权 ,就属于问责范围之内 ,从管理不善、政绩平平到用人失察、决策失误等都要被追究责任 。在上述定性的前提下 ,要尽可能量化 ,从而使追究责任时具有针对性、适用性 ,而不是一刀切 。4.完善问责程序 。西方法谚云 :正义不仅要被实现, 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形式来实现。程序是任何一项健全的法律制度所必备的要素。正是程序决定了严格的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因此 ,行政问责立法要规范问责程序, 以保证各问责主体的权利和权力 。主要包括:设立各问责机构专门的问责受理机关 , 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规定受理期限 、处理期限 、复议期限;规定行政问责的回避制度 、申辩制度 ;规定行政问责的启动程序等等 。鉴于当前人大和公民两个主要问责主体的缺位比较严重, 完善问责程序的重点应该是两个 :一是完善人大问责程序 。把宪法赋予人大问责政府官员的形式———问讯 、质询、罢免、弹勃权 ,通过规范程序加以保证 ,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完善公民问责程序, 包括如何启动公民问责程序、要求问责的公民达到多少数量和比例时就可以问责等等。同时对被问责的人员如何申辩等也必须加以完善 。人为剥夺被问责者的申辩权 ,是违背问责制立法宗旨的。行政问责制作为一项重大举措在我国干部制度改革和行政体制建设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对行政问责进行全国统一的立法 ,才能摆脱现有的问责模式的惯性 ,由权力型问责过渡到制度型问责 ,进而使我国的行政问责制走向科学化并真正落到实处,甚至使其本身化为政治文明建设新的生长点。(本文审订 :刘友江)· 8 · 警官教育论坛

篇四: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

18 卷第 3 期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18 No.3

 2012 年 6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Jun. 2012

 西方问责制研究及其借鉴

 胡春艳, 李贵

 (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长沙, 410083)

 摘要:

 西方学者近十几年来对问责制的大量研究, 其研究内容包括概念界定、 类型分析、 运行模式解析等问责制的相关理论, 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体系。

 我国行政问责制研究起步晚, 主要集中在困境的分析以及解决策略上, 对其理论基础研究少, 本土化问责制研究落后。

 问责制研究仍然是当前中国学术界的一个迫切任务。

 关键词:

 问责制; 行政管理; 本土化 中图分类号:

 C93-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3104(2012)03−0021−05

  问责制作为西方的舶来品, 最初产生于工业领域,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研究体系,从最初的概念研究到后面的系统分析以及比较研究,问责制始终是西方学术界长期关注的话题。

 由于问责制与社会发展进程紧密相联, 其多变的实践模式和丰富的内涵既受社会变革的影响, 也非常显著地反作用于社会进步。

 这一方面增加了问责话题对学术界的吸引力, 另一方面也增添了研究的复杂性。

 本文通过对西方问责制相关理论的解读和辨析, 进而对问责制的成果进行理性的归纳和评价, 旨在对我国问责制理论本土化研究和具体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借鉴。

  一、 问责制的概念及特征

 (一) 概念界定 “问责制” 源于英语单词 accountability, 从历史学和语义学的角度来看, 问责制与会计有关, 关于问责制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威廉统治时代。

 1066 年诺曼人征服了英格兰, 威廉下令国内所有的财产拥有者必须向固定的机构汇报自己的财产情况, 这一目的不单单是为了获取税收, 它同时是良政治理的基础。

 20 世纪初期, 这种形式发展为中央集权的审计机构监督其他中央的行政机构, 并且各行政机构需要每年一次的报账。

 到了 20 世纪末期, 这种以报账形式的问责发展到了更为宽泛的行政问责, 由原初简单的财务审计到后来问责公共机构的所有行为。

 问责制在其发展过程中

 收稿日期:

 2011−07−08; 修回日期:

 2012−03−30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问责制视野下官员复出的现状、 问题及机制构建研究” (10YJC630081); 中南大学创新资助项目“社会问责在官员复出中的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 (2011ssxt006) 作者简介:

 胡春艳(1977−), 女, 湖南郴州人, 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

 公共政策, 国家公务员制度. 始终是透明、 公平、 民主、 效率、 回应性、 责任的代名词。

 特别是在美国, 问责制经常用作良政治理的代名词。

 问责制意味着公共机构在最低价格前提下提供最好的公共服务。

 Koppell 认为问责制至少有五个维度:

 透明、责任、[1](94)但是, 这样宽泛的概念界定控制、 回应、 义务。很难确定哪些官员或者组织需要问责, 因为这五个维度不能在同一程度上进行操作化, 比如透明这个维度,可能对问责制起到作用, 但是它却不必然是问责制的构成部分, 问责制从宽泛的角度进行概念界定是具有争议性的。

 从更加科学的角度来看, 问责制不仅仅只是一个政治术语, 它关系到具体的问责实施, Stewart Smyth 把它定义为:

 问责制是行动者与问责者之间的一种关系, 行动者有义务汇报和证明自己的行为, 问责者提出相关的质疑以及给予恰当的惩罚或奖励, 行动者需要承担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结果。[2](30) Robert 认为,问责是一种社会关系形式, 它用符号反映实际行为的相互依存, 这种相互依存既涉及道德维度也涉及策略的维度, 是制度化的社会实践, 通过它可以反映行为与关系的环境和结果是社会生活特别是组织生活的中心, 通过它的履行, 人们认识自我, 以及自身行为对[3](40−61) 别人的影响。从宽泛意义上来看, Hall, Bowen & Ferris 认为问责制可以用来描述很多现象。

 在组织领域内, 问责制可以作为框架描述态度、 行为以及企业内不同层次的[4](405−413)问责制的概念表述众多, 且没有哪 各种机制。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年第 18 卷第 3 期 22

 一个得到普遍认可, 西安交通大学的赵红按照提出年份整理了 1983 年至今学者对问责制的一些概念表述,

 在这个表中作者详细地列举了不同时期各学者对问责制的概念阐释, 这对帮助大家理解问责制的内涵有着[5](559−560) 积极的作用。(二) 问责制的特征 从上述西方学者对问责制概念的表述中, 我们可以发现问责制有两个重要的特征, 一是行动者对行为的记录解释, 这种记录可以是财务记录也可以是非财务记录。

 二是问责主体需要对行动者的行为进行评估并给予适当的评估结果(包括制裁和奖励)。

 当前大多学者是从委托−受托关系的角度来界定问责制, 笔者认为从动态的过程来看, 问责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 问责制是一种关系。

 这是一种包括两者互动的关系, 这两者无论是委托者/代理者还是问责者/被问责者, 都必须要有双方的参与。

 第二, 问责制是一种交换。

 一方面问责必须有权威或资源的转移, 另一方面也有某种形式的陈述和报告。

 第三, 问责制是一种控制。

 问责主体有权利建立一种控制机制, 不管是奖励还是惩罚、 夸奖或责备,控制机制是问责制的有效成果, 它保证了政府、 组织的透明性、 回应性和责任性。

 第四, 问责制是一个过程。

 问责制是一个过程突出地表现为它的三个运行阶段:

 其一, 信息阶段。

 代理者把自己的行为和表现向委托者汇报。

 其二, 辩论阶段。

 问责者和行动者就行动者的行为进行讨论, 问责者希望行动者提供更多关于其自身的信息, 并对行动者的行为进行裁决, 行动者将回应问责者关于提供更多信息的要求, 并就问责者的相关问题进行回答。其三, 制裁阶段。

 讨论结束以后, 问责者表达详细的判决结果, 并给予一定的制裁, 包括罚款、 停职、 奖励等等。

  二、 问责制的类型

 (一) 西方学者对问责制的分类 关于问责制的类型, 许多西方学者都作了详细的研究:

 Stewart 提出五层次的“问责制阶梯” 包括:

 正直守法的问责制, 即总体上确保资金按授权要求恰当使用; 过程问责制, 即代理人遵守特定程序的适当性;业绩问责制和程序问责制, 这两类问责制类似, 关注整体的工作绩效和预定的目标是否达到; 方针问责制,这涉及目 标与程序不明 确、 不确定时的问 责制关

  [6](125−130) 系。Sherer 和 Kent 区分了 内 部问责制和外部问责

 [7](26−50) 制。Munro 和 Hatherly 认为除了关注上下级之间的层级问责制, 还应考虑同一层级的水平问责制。Laughlin R.将问责制分为共有问责:

 问责主体和[8](369−395) 对象之间缺乏一整套正式地行为期望和信息供应关系, 问责效率较低; 契约问责:

 问责主体和对象之间的关系由一整套正式、 清晰的制度所界定, 问责效率[9](97) 高。Dwivedi 和 Jabbra 把问责制分为行政问责、 法律问责、 政治问责、 专业问责、 道德问责。Romzek 和 Dubuick 把问责制分为等级问责、法律[10](17−38) 问责、 专业问责、 政治问责。Sinclair 把问责制分为政治问责、 公众问责、 管理[11](227−238) 问责、 职业问责和个人问责。Behn 则把问责制分为结果问责、 过程问责和财务[13](30−100) [12](228−231) 问责。根据以上专家对问责制的分类,我们大致可以看到, 问责制主要包括民主问责、 行政问责、 等级问责、社会问责、 道德问责、 法律问责、 专业问责, 其中,民主问责、 社会问责、 等级问责是属于垂直问责的范畴, 道德问责、 专业问责、 行政问责、 法律问责属于平行问责的范畴。

 (二) 几种典型的问责制类型 1. 平行问责和垂直问责 奥多纳阐述了一种被他称为“平行问责”的问责模式。

 奥多纳是这样定义平行问责的:

 它是指存在这样的国家机构, 它们在法律上有能力也获得了授权, 事实上也有意愿和能力来采取各种行动, 包括从日常监督到对其他代理人和国家机关的(可以被认定为)非法行为或疏忽采取法律制裁或者提出弹劾。[14](38) 平行问责主要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问责, 包括立法部门、司法部门、 利益集团、 顾客和媒体。

 平行问责要求行政官在政府内部以“平行沟通的”方式向其他官员和其他部门报告。

 在现代民主中, 最经典的平行问责主要是议会对政府的监督, 或者更准确的说, 是议会和政府之间的互相监督, 在奥多纳看来, “要使得这种问责是有效的, 必须存在这样的机构, 它获得授权并且也愿意监督、 控制、 修改和/或惩罚其他机构的非法行为。

 前一种机构不仅必须有权力来这样做, 而且需要在事实上具备足够的相对于后者的自主性” 。[14](39) 这样的问责机构在传统上包括立法、 司法和行政机构,在现代多元民主政治下, 还包括其他各种监督机构、审计机构和政府监察官等。

 行政部门通过政策制定、

 政治与社会研究

 胡春艳, 李贵:

 西方问责制研究及其借鉴

 23 规章制度、 行政监察、 人事监督、 人事任职提名或免职提名控制官僚机构。

 立法部门通过设定策制定、 规章制度、 行政监察、 人事监督、 人事任职提名或免职提名控制官僚机构, 司法部门通过司法审查控制官僚机构。

 垂直问责则是要求行政官以“向下的” 方式向公众报告。

 选举问责本质上是一种“垂直问责” 机制,是各种政治问责机制中的一种。

 根据奥多纳的定义,垂直问责包括“选举、 通常可以不受国家的压制而表述出来的社会需求, 以及新闻媒体常规性地报道的那些至少是比较明显的此类需求和那些显而易见的公共[14](30)选举问责是建立在这样的假机构的错误行动” 。设之上的:

 “通过相当公平和自由的选举这一手段,公民可以通过投或不投支持票给他们或他们支持的候选人, 而在下一次选举中对在职者进行奖惩” 。[15](28) 另外, 当前的社会问责、 等级问责也属于垂直问责,但是, 社会问责不再像选举问责那样依赖于选民的投票, 也不像选举问责那样受制于时间限制, 而是可以随时启动的问责, 其主要包括公民团体、 非盈利组织、社会运动和政府监察官以及媒体。

 平行问责和垂直问责的具体对比分析如图 1。

 图 1

 平行问责和垂直问责对比分析

 另外, 萨莫罗维茨和佩鲁诺蒂进一步从谁控制、控制政治家的机制和控制官僚的机制等三方面对平行问责和垂直问责机制进行了区分(表 1)。2. 民主问责、 行政问责、 法律问责、 社会问责 [16](147−158) 美国学者邓恩对涉及问责研究的文献进行了大致的分类, 认为学术上对问责的研究文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民主理论的视角研究问责, 另一类是从公共[15](3) 从民主理论视角研究的一行政的视角研究问责。般是民主问责, 但是在许多文献中, 民主问责往往习惯以政治问责的概念出现。

 民主问责关注的是选任官和公众两者之间问责关系的界定及其对政府构成的影响, 按照民主理论的界定, 问责被视为所有依据宪法程序获得授权的政府官员向公众应尽的职责。[15](3) 民 表 1

 平行问责、 垂直问责对比研究

 谁控制 控制政治 家的机制 控制官僚 的机制 行政部门 否决 政策制定、 规章制度、 行政监督、 人事任命提名或免职提名 立法部门 弹劾、 调查、再否决 政策制定、 规章制度、 行政监督、 人事任命提名或免职提名 司法部门 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 平行问责 其他 惩罚权、

 调查权 惩罚权、

 调查权 政治代表 规章制度 政党/会代表 政策设定 政策设定 选举问责公民 投票 — 社会动员和 公开揭露 社会动员和公开揭露

 公民团体、

 非盈利组织 和社会运动 监督机构 的调查 监督机构 的调查

 议程设定 议程设定 政府监察官 揭露、 起诉 揭露、 起诉调查和 公开揭露 调查和 公开揭露 垂直问责社会问责媒体 议程设置 议程设置

 主问责关注的是政治选举制度、 议会制度和话语对公共行政的影响。

 从公共行政视角研究的一般是行政问责, 行政问责所关注的是政务官和公众之间的问责关系。

 法律问责来源于由宪法、 法律、 法院和契约责任所形成的公共行政与行政部门之外的法律行为体之间的关系。

 法律问责内容关注的是行政部门及其人员在行政工作和行为中对法律规章的遵守情况。

 法律问责体现的是一种外部实现机制审计和政府部门, 绩效评估是法律问责的一般表现形式。

 社会问责是一个正在发展的进程, 世界银行把它界定为:

 一种构建问责的途径, 社会问责依靠公民的参与, 在一般市民或公民社会组织直接或间接参与的基础上推动行政问责的发展。[15](4)社会问责机制包括许多问责行为和问责工具。公众、 非政府组织和媒体可以利用问责机制对公共权力拥有者进行问责, 社会问责往往是在需求的推动下自下而上地得以发展。

 这四种问责的具体关系对比见表 2。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年第 18 卷第 3 期 24

  表 2

 四种问责形式的对比分析 问责形式 问责主体 问责对象民主问责 选民、 议会 选任官行政问责 公众、 利益团...

篇五:在突发事件事后调查问责时属于事前问责的是

安全问责与渎职犯罪(上)

 试卷答案(95 分)

 1、三鹿奶粉事件的责任追究免去时任河北省委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职务,撤销时任石家庄市委副书记、市长职务,国家质检总局局长引咎辞职。()

 正确

 错误

  2、“问题奶粉”事件的再次发生仅仅是因为有一些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在清查行动和日常监管中不负责任、措施不力,监管流于形式,存在严重失职的问题。()

  正确

 错误

  3、在问题奶粉的处罚过程中,有 3 名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正确

 错误

  4、问责过程中,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具有政治成分。()

  正确

 错误

  5、直到 2008 年,三鹿奶粉董事长田文华才发现奶粉中有三聚氰胺。()

  正确

 错误

  6、问责制的实行过程中,很多工作人员反映,监管难度在于没有明确的标准。()

  正确

 错误

  7、“问题奶粉”事件的问责厅级干部 20 人,县处级干部 82 人,科级及以下干部 89 人;给予行政撤职 26 人,免职 9 人,行政降级 18 人。()

  正确

 错误

  8、“问题奶粉”事件的再次发生,只是有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铤而走险犯罪的原因。()

  正确

 错误

  9、国家对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进行了具体细化。()

  正确

 错误

  10、党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的分段监管利于监管问责的实施和开展。()

  正确

 错误

 11、问责制最早运用的领域为安全生产。

  正确

 错误

  12、实践工作中,问责制最高用于正部级的干部。

  正确

 错误

  13、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结果具有特殊性,结果的发生与追究责任的关系是关系不大。

  正确

 错误

  14、问题奶粉、苏丹红、地沟油、瘦肉精等的危害程度都是无法量化的,他们危害后果的客观性体现在社会容忍度。

  正确

 错误

  15、下列不属于党内监督的重点内容是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

  正确

 错误

  16、食品安全问题的本质是()。

  A 企业监管不力

 B 信息不对称下的逆向选择

 C 政府问责不严

 D 生产厂家不认真

  17、质量安全的标志是()。

  A QT

 B QF

 C QS

 D QG

  18、自()起,我国首先在大米、食用植物油、小麦粉、酱油和醋五类食品行业中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A 2003 年

 B 2004 年

 C 2005 年

 D 2006 年

  19、正规的保健食品会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出蓝色的,形如()的保健食品专用标志。

  A 帽子

 B 杯子

  C 米粒

 D 向日葵

  20、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这是()。

 A 直接故意

 B 间接故意

 C 过失

 D 故意

  21、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是()。

  A 疏忽大意

 B 过于自信

 C 过失

 D 故意

  22、下列描述中不属于党的纪律处分的是()。

  A 警告

 B 警示

 C 撤销党内职务

 D 留党察看

  23、英国是较早重视食品安全并制定相关法律的国家之一,其体系完善,法律责任严格,监管职责明确,措施具体,形成了立法与监管齐下的管理体系。

 英国从()开始分别制定了《食品法》、《食品安全法》、《食品标准法》和《食品卫生法》等,同时还出台许多专门规定。

  A 1984 年

 B 1978 年

 C 1980 年

 D 1968 年

  24、云南孟连事件的问责理由是()。

  A 用人失察

 B 违反公正

 C 监管不力

 D 决策失误

  25、问题奶粉事件发生后,美国()对问题奶粉事件对中国政府发出五问。

  A《侨报》

 B《华尔街日报》

 C《纽约时报》

 D《华盛顿邮报》

  26、河南“瘦肉精”事件责任认定:主要原因是()。

  A 相关企业质量管理问题

  B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

 C 不法分子唯利是图

 D 省有关市、县政府和监管部门职责分工认识不清

  27、“问题奶粉”对()名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

  A 191 名

 B 201 名

 C 181 名

 D 171 名

  28、三鹿奶粉事件的责任认定过程中,认为此事件的重要原因的是()。

  A 相关企业质量管理问题

 B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

 C 不法分子唯利是图

 D 相关领导重视不够

  29、三鹿奶粉事件的责任认定过程中,认为此事件的主要原因是()。

  A 相关企业质量管理问题

 B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

 C 不法分子唯利是图

 D 相关领导重视不够

  30、三鹿奶粉事件的责任认定过程中,认为此事件的直接原因是()。

  A 相关企业质量管理问题

 B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监管不力

 C 不法分子唯利是图

 D 相关领导重视不够

  31、最初国家对于领导干部的问责出现在()领域。

  A 医疗事故

 B 安全生产

 C 群体性事件

 D 食品安全

  32、下列选项中属于对于领导问责的依据的是()。

  A《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B《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C《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D《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33、三鹿奶粉事件的责任追究中对于中央部门的领导采取的措施是()。

  A 引咎辞职

 B 行政撤职

 C 行政记大过

  D 行政记过处分

  34、下列省份中属于问题奶粉比较严重的是()。

  A 北京

 B 河北

 C 山西

 D 天津

  3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以()为指导思想。

  A 马列主义

 B 毛泽东思想

 C 邓小平理论

 D 三个代表

  36、下属描述中属于问责一般事由的是()。

  A 处置不当

 B 用人失察

 C 滥用职权

 D 工作失职

  37、法律上的故意分为()。

  A 直接故意

 B 间接故意

 C 主观故意

 D 客观故意

  38、法律上过失分为()。

  A 疏忽大意

 B 过于自信

 C 直接过失

 D 间接过失

  39、下列描述中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任务的是()。

  A 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B 严肃党的纪律

 C 纯洁党的组织

 D 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40、下列描述中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的原则的是()。

  A 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B 人人平等

 C 实事求是

 D 艰苦奋斗

 三严三实开展以来,我认真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研读了中央、区、市、县关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有关文件和资料。我对个人“四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认真的反思、查摆和剖析,找出了自身存在的诸多差距和不足,理出了问题存在的原因,明确了今后努力的方向和整改措施。现将对照检查情况报告如下,不妥之处,敬请各位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学习深度广度不够。学习上存在形式主义,学习的全面性和系统性不强,在抽时间和挤时间学习上还不够自觉,致使自己的学习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些欠缺。学习制度坚持的不好,客观上强调工作忙、压力大和事务多,有时不耐心、不耐烦、不耐久,实则是缺乏学习的钻劲和恒心。学用结合的关系处理的不够好,写文章、搞材料有时上网拼凑,求全求美求好看,结合本单位和实际工作的实质内容少,实用性不强。比如,每天对各级各类报纸很少及时去阅读。因而,使自己的知识水平跟不上新形势的需要,工作标准不高,唱功好,做功差,忽视了理论对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

 二是服务不深入不主动。工作上有时习惯于按部就班,习惯于常规思维,习惯于凭老观念想新问题,在统筹全局、分工协作、围绕中心、协调方方面面上还不够好。存在着为领导服务、为基层服务不够到位的问题,参谋和助手作用发挥得不够充分。比如,到乡镇、部门、企业了解情况,有时浮皮潦草,不够全面系统。与基层群众谈心交流少,没有真正深入到群众当中了解一线情况,掌握的第一手资料不全不深,“书到用时方恨少”,不能为领导决策提供更好的服务。

 三是工作执行力不强。日常工作中与办公室同志谈心谈话少,对干部思想状态了解不深,疏于管理。办公室虽然制定出台了公文办理、工作守则等规章制度,但执行的意识不强,有时流于形式。比如,办公场所禁止吸烟,这一点我没有严格执行,有时还在办公室吸烟。

 四是工作创新力不高。有时工作上习惯于照猫画虎,工作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存在着求稳怕乱的思想和患得患失心理,导致工作上不能完全放开手脚、甩开膀子去干,缺少一种敢于负责的担当和气魄。比如,做协调工作,有时真成了“传话筒”和“二传手”,只传达领导交办的事项,缺乏与有关领导和同志共同商讨如何把事情做得更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五是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够。工作中,有时忙于具体事务,到基层一线调研不多,针对性不强,有时为了完成任务而调研,多了一些“官气”、少了一些“士气”。往往是听汇报的多,直接倾听群众意见的少;了解面上情况多,发现深层次问题少。比如,对县委提出的用三分之一时间下基层搞调研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却没有做到。即使下基层,有时也是走马观花,蜻蜓点水,让看什么看什么,让听什么听什么。在基层帮扶工作上,有时只注重出谋划策,抓落实、抓具体的少,对群众身边的一些小事情、小问题关心少、关注不够。

 六是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自认为在办公室工作多年,已经能够胜任工作,有自满情绪,缺乏俯下身子、虚心请教、不耻下问的态度。对待新问题、新情况,习惯于根据简单经验提出解决办法,创新不足,主观上存在满足现状,不思进取思想,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

 七是对工作细节重视不够。作为办公室负责人,存在抓大放小,不能做到知上、知下、知左、知右、知里、知外,有时在一些小的问题上、细节上没有做好,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出现偏差。

 八是工作效率不是很高。面对比较繁重的工作任务,工作有时拈轻怕重、拖拉应付、不够认真。存在不推不动、不够主动,推一推动一动、有些被动。比如,文稿材料的撰写,有时东拼西凑、生搬硬套、缺乏深入思考。有时也存在着推诿扯皮现象,不能及时完成,质量也难以保证。对于领导交办的事项,有时跟踪、督导的不够,不能及时协调办理,缺乏应有的紧迫感,缺乏开拓创新精神,致使工作效率不高。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认真反思和深刻剖析自身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主要是自己没有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改造,不注重提高自身修养,同时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具体应对上没有很好地把握自己,碍于情面随波逐流。产生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自身放松了政治理论学习。对政治理论学习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尤其是在处理工作与学习关系方面,把工作当成硬任务,把学习当作软指标,对政治理论学习投入的心思和精力不足,缺乏自觉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宗旨意识有所淡化。由于乡镇工作比较辛苦,从基层回到机关工作后,产生了松口气的念头,有时不自觉产生了优越感和骄傲自满的情绪。听惯了来自各方面的赞誉之声,深入基层少,对群众的呼声、疾苦、困难了解不够,没有树立较强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使得自己有时会片面地认为只要做好本职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就行了,而未能完全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缺乏做好工作应有的责任心和紧迫感。

 (三)忧患意识不强。只是片面看到了自身工作生活环境的变化,吃苦耐劳的精神有些缺乏,开拓进取、奋发有为、敢于冲锋、勇于担当的锐气有所弱化。有做“太平官”的意识,身处领导岗位,求新、求发展意识薄弱,表率作用发挥得不够好,忽视了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四)勤政廉洁意识有所弱化。随着自身经济条件的改善,降低了约束标准,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有些淡化,对奢靡之风的极端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引起高度重视。

 诚然,造成自身存 在问题的原因远不止这些,还有很多,如自身的固化思维方式,缺乏居安思危的深层次思考等。

 三、今后的努力方向和改进措施 查摆问题,剖析根源,关键在于“洗澡治病”、解决问题。本人决心从党性原则出发,端正态度、认真对待,在今后的工作中采取强有力措施,立行立改,取得实效。

 (一)求真务实 办公室主任作为承上启下、协调全局、沟通内外的重要角色,要立足发展、改革的新形势、新情况,以务实的作风和良好的品质做出表率。

 一是增强大局意识。要站在全局高度想问题,立足本职岗位做工作。要注重换位思考,真正做到想领导之所想、谋领导之所谋,及早提出比较成熟的意见和建议,供领导决策参考。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理清思路,明确目标,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二是增强超前意识。要认真研究领会组织意图和领导思路,围绕领导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真实情况和可靠依据。要广泛搜集资料,研究各乡镇、机关单位的新情况、新经验、新做法,借“他山之石”来攻玉,为领导提出决策预案。因此,在想问题、办事情时,要赶前不赶后,尽可能早半拍、

 快半拍,提高敏感性,增强主动性。唯其如此,才能变被动为主动,“参谋”才能参在点子上,“助手”才能助到关键处。

 三是增强创新意识。要强化服务理念,做深、做透、做好服务工作;要以协调、配合作为服务的主要手段和方法,做到服务不越位;要围绕解决难点和热点问题开展服务,切实通过服务和协调把大家普遍关心、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解决好,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

 (二)勤政为民

 办公室既是贯彻落实县委、政府决议的执行部门,也是督促落实县委、政府决议的监督部门。破除官僚主义,勤政为民应当做好“四件事”。

 一是善于走进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党的各项工作能够取得成功的一大法宝。开展群众路线教育活动,破解“官僚主义”,依靠的依然是人民群众。工作中,要力戒高高在上、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的“官老爷”做派,多与群众接触,从群众中汲取智慧和力量,养成问计于民的好习惯。

 二是勇于解难事。务实从严,是每个党员干部对待工作的正确态度。要把这种态度落实到每一项工作中去,要戒除贪图淫逸、讲求舒适、怕吃苦、饱食终日、碌碌无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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